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08025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N108025A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護字第3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親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定,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佳,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行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適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在照顧議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其未積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無法具體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溝通、修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且自114年開始改由讓其自行前往安置處所進行會面,惟至今均未前往機構探視受安置人,且經本院撥打其手機號碼分別為暫停使用及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有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前,受安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