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丁丞華
丁富濱 李印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恒洲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被告 張恩瀚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丁承華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步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竟未注意起駛且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 王洺秸 騎乘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在前揭車輛後方,被告卻未注意應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訴外人王洺秸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王洺秸與原告甲○○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開顱術後,癲癇症及腦水腫、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其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嗅覺功能不佳之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0月29日進行顱骨切開移除硬腦膜下血腫,及顱骨固定系統、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5日至1月11日住院共24日、接受手術2次,及門診就醫多次。原告甲○○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並經醫師建議需專人看護,需由原告丙○○全日照護。又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甲○○鼻嗅覺功能失能,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受有減損勞動能力4%之損傷,原告甲○○將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原從事勞動工作,且開始學習噴砂技術,卻因所受傷害將來已不能從事較高所得之噴砂工作,其精神亦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痛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85元、看護費117,000元、交通費32,19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23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7,9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所受領理賠給付75,32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87,168元。另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原告甲○○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重大傷害,令其悲愴不已、壓力沉重,將來需持續照顧原告甲○○,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丙○○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詳如起訴附表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8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爭執,然訴外人王洺秸騎乘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為王洺秸之使用人,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王洺秸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甲○○明知王洺秸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借給王洺秸騎乘,亦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而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及其使用人即王洺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被告與王洺秸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比4,原告甲○○自應就其損害自負4成責任,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減輕。且原告不對與有過失之訴外人王洺秸求償而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顯不合理。另原告甲○○所請求在醫療費用210,0085元、看護費117,000元、機車修復費35,235元及交通費5,298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費用,原告甲○○未說明搭乘高鐵之必要性、另應訊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因事故所受損害,另油資及原告乙○○、丙○○之交通費,均非原告甲○○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系爭事故發生及甲○○所受損害不爭執。
㈡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㈢對相關鑑定報告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是否可主張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是否可主張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判決查明無訛,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查訴外人王洺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原告甲○○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王洺秸未考領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其得否安全駕駛或操控所騎乘之機車,已非無疑。且原告甲○○明知王洺秸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已自己所有之機車交由王洺秸駕駛,而原告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王洺秸告知原告,當時被告停在路邊,王洺秸誤以為他要切到快車道,就繞過想閃過他繼續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王洺秸見被告車切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判斷前車動向,然其當時卻欲繞過被告車而向內側車道偏閃,難認其已精熟於駕駛技術,得於發生危險狀況時立即反應,並採取有效且安全之避險措施。準此,王洺秸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王洺秸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又甲○○係搭乘王洺秸駕駛之機車,其既藉由王洺秸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王洺秸為其使用人,則揆諸前揭說明,甲○○對被告即亦負有與有過失責任。而就兩造之過失比例部分,審酌上述被告係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致肇事,王洺秸為無照駕駛,及參以高雄市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本院橋司調字卷第28頁)已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王洺秸為肇事次因等情,且與本院認定相合,因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王洺秸負擔20%、被告負擔80%為適當,而甲○○應與王洺秸同負此責。則被告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其己身應賠償之金額,自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原告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使用救護車計2,200元,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10,085元,有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第39頁)附卷可憑,又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計210,085元(計算式:
2,200+207,885=210,085元),自應准許。
②交通費部分
原告為雲林縣人士,由此至位於高雄之高雄總就醫而言,需經由自行開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到達,而原告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歷經開顱手術,及休養後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嗅覺及智力受損,其行動不便,除住院期間外,尚須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於傷勢復原至得自行開車前,搭乘計程車、高鐵往返兩地,依情應屬合理,非強令原告僅能乘坐台鐵,故原告請求以高鐵費用560元計算,尚屬合理,然應僅限於甲○○本人,原告乙○○、丙○○二人之交通費用,自不應認為系甲○○之必要支出,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中,編號1之高捷費用非甲○○支出之費用,及編號2、5、6、16、22、23為原告乙○○及丙○○之花費,均應予剔除外,另編號17、
18、19、20、21、24、27、28、31、32、33、34之費用及編號36、38應剔除乙○○或丙○○之費用外,編號7、25、26、29、30為原告甲○○因本件系爭事故之相關刑事案件應訊之支出,為維護其權益,自有其必要性,惟甲○○之交通費用就高鐵費用以560元計算,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如附表所示共計10,874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油資5,6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為原告支出之關聯性,另停車費1,915元中,除105年11月22日之100元,106年1月5日之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應准許外,其餘1,495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為原告支出,應予駁回,故就甲○○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1,294元(10,874+320+100=11,294)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
原告因病情自急診至門診治療,故因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應休養3個月,需他人辦日看護,有高雄榮總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0頁),原告雖係委由家人看護,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看護費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依一般市面行情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符公平原則。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本應自105年11月6日起至同月14日止,另106年1月5日起至同月11日均需人全日看護,另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106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共計16日全日看護,85日半日看護。又兩造對於雇人看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為1,000元,均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17,000元{2,000×(9+7)+1,000×(51+34)=117,000}。
④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乃為105年7月出廠之機車乙節,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2,900元,經折舊後為35,235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6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遭毀損之35,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年滿65歲止共45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4%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4%及尚有工作年限為45年均不爭執,然對於薪資之計算則有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有高雄榮總107年10月9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771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任職於旭輝防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輝公司),然105年6月僅工作數日,自105年7月至105年10月薪資分別為26,630元、22,967元、36,811元、50,499元,有旭輝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月平均薪資為34,227元{計算式:(26,630+22,967+36,811+50,499)÷4=34,227元},原告誤載105年6月份薪資為28,108元,並以之計算平均薪資,顯有錯誤,另被告辯稱應以經常性給付之本薪18,915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自非僅限於本薪,況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應以34,227元計算,並以此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65歲即130年3月7日退休時止受有45年勞動能力減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時債權尚未屆期,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經計算結果,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34,227×12×4%=16,429,16,429元×(45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23.00000000=381,657元,而原告請求為367,975元,並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10月2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住院,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進行開顱手術,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嗅覺及智力受損,工作能力減損為4%,則其受傷已造成生活、工作上之不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00年0月生,農校電繪科畢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旭輝公司,名下無其他資產;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台汽車等,業經兩造自承及薪資證明在據可憑,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1,589元(計
算式:210,085元+11,294元+117,000元+35,235元+367,975元+500,000元=1,241,589元)。又甲○○就對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為計算結果,甲○○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93,271元(1,241,589元×80%=993,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325元,為被告所不爭。經扣抵後,甲○○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17,946元(993,271-75,325=917,946元)。
⒉原告乙○○、丙○○部分:
又原告乙○○、丙○○主張其二人為原告甲○○之父母,被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原告二人對於丁承華須持續照顧,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又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或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但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之權利,內
容過於廣泛,故為免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乃附加該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程度,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亦可得佐證。而此項立法當時就增訂該條項之理由,在解釋及適用該條項時,自得採為審酌之重要依據。
⑶再民法第194條已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規定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同樣基於保護親情倫理之身分法益所為規定,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賠償之內容,且不以被害人或請求權人是否已成年為要件。然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父母身分法益,既係基於民法親屬篇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保護目的而設,除應以實際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外,其所稱情節重大,亦得參酌上開民法第194條規定,並就該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就該具體個案之侵害態樣、受害程度、回復可能及時間久暫等情節為判斷。
⑷本件原告甲○○為00年0月生於000年0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為成年人,原告乙○○、丙○○於父母照護子女之心情,在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但此項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衡諸前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主張被告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乙○○、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丙○○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仍有鑑定費用等支出,故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
┌────────────────────────────────────┐│交通費│├──┬────┬───────┬──────┬──────┬──────┤│編號│明細│日期│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抗辯金額│認定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高雄捷運│106年2月13日│20│0│0│├──┴────┴───────┼──────┼──────┼──────┤│小計│20│0│0│├──┬────┬───────┼──────┼──────┼──────┤│2│計程車費│105年11月9日│120│0│0│├──┼────┼───────┼──────┼──────┼──────┤│3│計程車費│105年11月22日│115│115│115│├──┼────┼───────┼──────┼──────┼──────┤│4│計程車費│105年12月20日│110│110│110│├──┼────┼───────┼──────┼──────┼──────┤│5│計程車費│106年1月8日│120│0│0│├──┼────┼───────┼──────┼──────┼──────┤│6│計程車費│106年1月8日│110│0│0│├──┼────┼───────┼──────┼──────┼──────┤│7│計程車費│106年2月13日│180│0│180│├──┼────┼───────┼──────┼──────┼──────┤│8│計程車費│106年2月14日│110│110│110│├──┼────┼───────┼──────┼──────┼──────┤│9│計程車費│106年2月14日│130│130│130│├──┼────┼───────┼──────┼──────┼──────┤│10│計程車費│106年5月9日│115│115│115│├──┼────┼───────┼──────┼──────┼──────┤│11│計程車費│106年5月9日│110│110│110│├──┼────┼───────┼──────┼──────┼──────┤│12│計程車費│106年8月1日│110│110│110│├──┼────┼───────┼──────┼──────┼──────┤│13│計程車費│106年8月1日│125│125│125│├──┼────┼───────┼──────┼──────┼──────┤│14│計程車費│106年11月2日│95│95│95│├──┼────┼───────┼──────┼──────┼──────┤│15│計程車費│106年11月2日│120│120│120│├──┴────┴───────┼──────┼──────┼──────┤│小計│1670│1140│1320│├──┬────┬───────┼──────┼──────┼──────┤│16│高鐵│105年11月9日│560│0│0│├──┼────┼───────┼──────┼──────┼──────┤│17│高鐵│105年11月22日│1400│297│560│├──┼────┼───────┼──────┼──────┼──────┤│18│高鐵│105年11月22日│1400│297│560│├──┼────┼───────┼──────┼──────┼──────┤│19│高鐵│105年12月20日│1120│297│560│├──┼────┼───────┼──────┼──────┼──────┤│20│高鐵│105年12月20日│1120│297│560│├──┼────┼───────┼──────┼──────┼──────┤│21│高鐵│106年1月5日│1120│297│560│├──┼────┼───────┼──────┼──────┼──────┤│22│高鐵│106年1月8日│560│0│0│├──┼────┼───────┼──────┼──────┼──────┤│23│高鐵│106年1月8日│560│0│0│├──┼────┼───────┼──────┼──────┼──────┤│24│高鐵│106年1月11日│1070│297│560│├──┼────┼───────┼──────┼──────┼──────┤│25│高鐵│106年2月13日│1605│0│560│├──┼────┼───────┼──────┼──────┼──────┤│26│高鐵│106年2月13日│1680│0│560│├──┼────┼───────┼──────┼──────┼──────┤│27│高鐵│106年2月14日│2140│297│560│├──┼────┼───────┼──────┼──────┼──────┤│28│高鐵│106年2月14日│2240│297│560│├──┼────┼───────┼──────┼──────┼──────┤│29│高鐵│106年4月25日│1120│0│560│├──┼────┼───────┼──────┼──────┼──────┤│30│高鐵│106年4月25日│1120│0│560│├──┼────┼───────┼──────┼──────┼──────┤│31│高鐵│106年5月9日│1120│297│560│├──┼────┼───────┼──────┼──────┼──────┤│32│高鐵│106年5月9日│1120│297│560│├──┼────┼───────┼──────┼──────┼──────┤│33│高鐵│106年8月1日│1080│297│560│├──┼────┼───────┼──────┼──────┼──────┤│34│高鐵│106年8月1日│1080│297│560│├──┴────┴───────┼──────┼──────┼──────┤│小計│23215│3564│8960│├──┬────┬───────┼──────┼──────┼──────┤│35│臺鐵│106年11月2日│297│297│297│├──┼────┼───────┼──────┼──────┼──────┤│36│臺鐵│106年11月2日│297│0│0│├──┼────┼───────┼──────┼──────┼──────┤│37│臺鐵│106年11月2日│297│297│297│├──┼────┼───────┼──────┼──────┼──────┤│38│臺鐵│106年11月2日│297│0│0│├──┴────┴───────┼──────┼──────┼──────┤│小計│1188│594│594│├──┬────┬───────┼──────┼──────┼──────┤││總計││26093│5298│10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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