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煒因詐欺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劉彥煒因詐欺等二罪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該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為實體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該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為實體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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