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5號再抗告人 郭禮池 即雨林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昆泓 即家活餐飲小吃店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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