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予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予亨(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年10月25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8年3月)以下,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2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可稽,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分別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年,法院就受刑人應併合處罰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除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更應注意是否違反法律秩序理念與目的之規範;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刑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如竊盜、施用毒品、詐欺),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更高,更應考量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性質、時間等情狀為綜合酌定,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有期徒刑1年6月4││││次、1年8次│次、1年1月3次、1│││││年7次││├───────┼────────┼────────┼────────┤│犯罪日期│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7年│新北地檢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987號│度偵字第2228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213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23日│108年1月16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2131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0月25日│108年5月1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768號(│執字第7120號(編││││編號1經新北地院│號2經新北地院以││││以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應執行│2131號判決應執行││││期刑1年4月)│期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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