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祥(下稱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有於案發時地以一卡通卡片消費購買烏龍茶一罐,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亦非被告本人,被告亦忘記有無將一卡通卡片交給警方,且被告案發當時已在臺中居住,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案發當時係在高雄居住。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民國110年4月底宅配通貨運單二張可知,其中一張為桌上型電腦貨運單,另一張為電腦螢幕貨運單,被告前往臺中市因係長時間生活或上課所需,而有寄送上述二件大型日用品至臺中市職訓局附近宅配通物流中心,且貨運單據註明自取。而被告為赴臺中市上課,於入住臺中職訓局前一日有網路訂房網站Book.com於110年5月2日在臺中市「62巷青年旅舍」住宿之記錄;又被告赴臺中市上課後,於110年5月7日前往居所附近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溪西分館辦理借書證並借書,非臺中市市民可以辨理台中市立圖書館借書證,但須本人憑有照片之身分證件親自辦理,亦可證明被告當時已經在臺中市居住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當時之機械製圖班係採遠距教學,被告自無遠赴臺中市上課之可能,顯與上開證據不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見本院卷第7至9、55、83至8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一卡通卡片交易明細表、烏龍茶消費明細、全聯海總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戶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12月23日第1期「機械設計製圖與製造班」全勤獎狀、該署111年7月15日函覆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犯行,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於案發時地以一卡通卡片消費購買烏龍
茶一罐及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均非被告本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居住臺中市,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有於案發時地以一卡通卡片購買烏龍茶(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又原審另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10年8月11日於全聯海總店使用本案一卡通卡片購買烏龍茶之時,被告所受機械製圖班係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採遠距教學,不能證明被告是在臺中市上課;再依案發當日110年8月11日機械製圖班遠距教學上課時間係自8時至16時50分為止,被告確實能於同日18時27分許至全聯海總店使用本案一卡通卡片購買烏龍茶等情,及被告辯解案發當時係在臺中市上課、或是有不知情之人提供本案一卡通卡片供其購買烏龍茶均為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記載(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6頁第2行)。
㈢本院另查:依據被告上訴所提出之宅配通貨運單、網路訂房
網站於臺中市旅館訂房紀錄、臺中市立圖書館溪西分館借書證及借書紀錄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底至同年5月7日之期間,曾因機械製圖班在臺中市上課而有斷續住宿之事實,無從推翻原審所認定前述機械製圖班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因應疫情三級警戒而停課,嗣於110年5月31日復課並採遠距教學至同年8月13日,而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1日於機械製圖班遠距教學上課完畢後之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全聯海總店使用本案一卡通卡片購買烏龍茶,而有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宏祥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霓(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慎遺失之一卡通卡片1張(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卡片侵占入己,復於110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海總店(下稱全聯海總店)」,以一卡通感應消費之方式,購買天仁高山烏龍茶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9元,下稱烏龍茶),而將系爭卡片內餘額333元花用殆盡,不足之96元則以現金給付。嗣林○霓發覺系爭卡片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審酌證人林仁傑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被告雖爭執本案相關所有監視器光碟暨所拍攝內容之證據能
力,惟按監視器畫面係以攝影機之功能所攝錄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故監視器影像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有監視器光碟暨所拍攝內容,並非傳聞證據,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光碟或畫面有經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該光碟或畫面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雖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即公務紀錄文書、業務紀錄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相關規定處置,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主動將系爭卡片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5頁),可認系爭卡片為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任意交付予員警之物,依上揭規定,員警自得依法扣押之。復觀諸員警執行扣押之流程,不僅有使被告於受執行人欄、持有人欄均簽名捺印(警卷第19頁、第21頁),亦有於執行人、紀錄人欄位如實記載執行員警姓名,並交付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與被告收執(警卷第23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所定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規定無違。足認系爭卡片並非違法扣押所得,員警執行扣押之過程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可言,且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內容記載又屬「被告歸還所侵占之物」之有利被告事項,是前開扣押文件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㈣被告雖亦爭執系爭卡片交易明細表、烏龍茶消費明細、GOOGL
E地圖、街景圖等資料之證據能力,惟該資料係一卡通票證公司、全聯福利中心、GOOGLE公司之員工平時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具例行性,且於製作當下亦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證據,而無偽造、變造之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卡片為被害人林○霓所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持系爭卡片至全聯海總店消費的人不是我,案發時我正在臺中上「機械設計製圖與製造班」課程,不可能持系爭卡片去消費,我也沒有印象有把系爭卡片交回警局云云。
㈠經查,被害人遺失系爭卡片後,一名頭戴棒球帽,身穿白色
無袖上衣及白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子)持系爭卡片於上開時、地以一卡通感應消費之方式,購買烏龍茶1瓶,而將系爭卡片內餘額333元花用殆盡,不足之96元則以現金給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卡片交易明細表、烏龍茶消費明細、現場及該白衣男子離開全聯海總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29頁至第35頁;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於
案發後之110年9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起至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始終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衣男子為其本人,並對其當日為何購買烏龍茶之原因、得到系爭卡片之過程、消費完後系爭卡片放在何處等節均能詳加敘述,更於附表編號1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主動提出系爭卡片交由員警查扣,並在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持有人欄均簽名捺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亦均稱其居住於戶籍地(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31頁;院卷第49頁、第89頁、第1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白衣男子購物完後自全聯海總店離去路線之監視器畫面(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其行走方向、路線,亦與全聯海總店至被告戶籍地之路線相符乙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經警通知到案之第一時間,非但未嚴詞否認白衣男子為其本人,且對購物過程、系爭卡片來源均能詳細說明,甚至主動交付系爭卡片供員警查扣,而白衣男子購物完後離去之方向,亦與被告現住位置相符,復依本院當庭目視被告外觀為中年男子,身高、體型瘦長、體態正常等情(有院卷第155頁庭後拍攝被告面容、身材之照片參照),亦與監視器畫面中白衣男子之外觀、身高、體型、體態均相互吻合,是被告應係白衣男子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到案第一時間未否認白衣男子為
其本人,反於案發後近一年之附表編號5所示111年7月6日審理期日中,始改稱其非白衣男子,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固提出其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勞動發展署)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12月23日第1期「機械設計製圖與製造班(下稱機械製圖班)」之全勤獎狀為證(院卷第93頁),並表示其於案發時人在臺中上課,然經本院函詢勞動發展署,其函覆:機械製圖班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因應疫情三級警戒而停課,嗣於110年5月31日復課並採遠距教學至同年8月13日,自同年8月16日起,機械製圖班始實施實體教學,被告於該日起皆為實體上課,爰頒發全勤獎乙情,有勞動發展署111年7月15日中分署特字第1110023355號函1份附卷可考(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徵案發之110年8月11日時,機械製圖班係採遠距教學,被告自無遠赴臺中上課之可能;況依110年8月11日機械製圖班遠距教學之課程表(院卷第108頁),其遠距課程時間自8時至16時50分為止,則被告於同日18時27分許至全聯海總店購物時,機械製圖班當日之遠距教學亦早已結束,從而,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至4時一度辯稱其拿烏龍茶去櫃臺結帳
時,始發現錢帶不夠,遂將烏龍茶拿回貨架上放,適有一不明人士提議商借系爭卡片讓其支付烏龍茶之價金,其後續要還錢時找無該人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於18時24分44秒(監視器畫面慢4分鐘)進入店內後,隨即於18時26分51秒拿取烏龍茶至櫃臺,並直接拿出系爭卡片結帳,嗣於18時27分51秒離開全聯海總店,期間被告均係獨自一人,未與他人接觸或交談(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進入店內後,於短短3分鐘內即完成拿取商品、支付價金之動作,應無來回貨架拿放烏龍茶、與他人討論及商借系爭卡片付款之餘裕。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全聯海總店離我家很近,就算我買東西錢帶不夠,我也可以回家拿錢再出來買等語(院卷第52頁),衡以烏龍茶之價金甚微,亦非救急之物,倘被告未攜帶足夠現金,大可逕自返家再出門,而無向現場顧客借錢,增添事後還款困難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卡片屬他人所有之物,除供搭乘交通工
具使用外,亦可用於小額消費支付,竟不思遺失系爭卡片已為被害人帶來生活上之不便,仍未於拾獲後盡速交由權責機關處理,反而將系爭卡片侵占入己,並將其中餘額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系爭卡片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仁傑領回,被告並已賠付333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37頁),雖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然衡酌被告犯後不但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數度翻異前詞(如附表所示),無端增加司法資源調查之浪費,態度非佳;暨系爭卡片內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侵占之系爭卡片,已發還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回,且被告已賠付333元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拾獲系爭卡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至全聯海總店內購物,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被害人而購買烏龍茶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持卡消費,遂以感應系爭卡片之方式消費333元,被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價金33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仁傑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卡片交易明細表、烏龍茶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拾獲系爭卡片後,於上開時、地購買烏龍茶1瓶,而將系
爭卡片內餘額333元花用殆盡,不足之96元則以現金給付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次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
,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一卡通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申言之,以一卡通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一卡通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
㈢又一卡通如有申請「一卡通MONEY」服務者,除可使用卡片內
預先儲值之額度消費外,於餘額不足付款時,固可透過一卡通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自動加值500元至一卡通內,然系爭卡片於案發時並未申請「一卡通MONEY」服務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30號函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系爭卡片並無開通自動加值之功能,僅能以預先儲值之方式,持卡至實體商店感應消費,且於消費過程中,亦毋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店員或收費設備機器更無義務判斷系爭卡片是否為持卡人本人進行消費,此即為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消費機制。從而,被告侵占系爭卡片後,持之至全聯海總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系爭卡片內原儲值餘額333元,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亦未使一卡通收費設備陷於錯誤,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據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
編號製作筆錄之時間筆錄內容出處1110年9月21日13時10分警詢筆錄我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卡片至全聯海總店購買烏龍茶1瓶,因為我結帳時沒有帶夠現金,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系爭卡片說要借我,我就跟對方說我住附近,等下就回去拿錢還你,但後來找不到對方,我就先把系爭卡片收在我桌子抽屜明顯處,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主動將系爭卡片交給警方,並將消費的333元還給被害人,我使用系爭卡片時,並無意識到可能是他人的遺失物,我也沒有將系爭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警卷第3頁至第5頁2110年11月10日10時22分偵訊筆錄系爭卡片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借我的,因為我身上的錢帶不夠,後來我回全聯海總店要還他系爭卡片及錢,卻找不到那個人,我想說我常去全聯海總店,應該有機會能碰得到他,但都沒有遇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3111年3月1日9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我去全聯海總店時,原本要拿烏龍茶結帳,但因為烏龍茶要400多元,我身上只有200多元,不夠結帳,我就將烏龍茶拿回貨架放,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看到,就說要借系爭卡片給我,我認為金額很小,就跟他借卡片,並要他在全聯海總店門口等我,我回家後馬上拿錢還他。審易卷第31頁至第36頁4111年6月6日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我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卡片至全聯海總店購買烏龍茶1瓶,其中333元由系爭卡片支付,不足之96元則以現金支付,因為當時是疫情三級警戒,我每天都有喝烏龍茶的需求,我想說疫情嚴重,不要隨便出門,就匆忙去買烏龍茶,忘記帶足夠的錢,我拿烏龍茶要去櫃臺結帳時,才發現身上現金不夠,就把烏龍茶拿回貨架放,有一個人看到這個過程,就問我是不是帶不夠錢,需不需要借錢給我,我就接受他的好意,想說我家離全聯海總店很近,我可以回家再拿錢還他,但我後來就找不到這個人了。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5111年7月6日10時審判程序筆錄案發時我在臺中上機械製圖班課程,並有得到全勤獎狀,所以在全聯海總店消費購買烏龍茶的人不是我。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6111年8月10日9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案發時我雖然是遠距上課,但我仍住在臺中、彰化的親戚家裡,不可能去全聯海總店消費,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我就是畫面中的人,我也沒有印象有將系爭卡片交回警局,我之前曾說我去全聯海總店消費,是說錯了。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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