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盈禎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7-11便利超商內,將其個人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 韋辰 」之某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下稱A男),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張嘉真 、 程香淳 、 蘇新發 ,致該
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渣打商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盈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真、證人即告訴人程香淳、蘇新發於警詢之指訴、渣打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翻拍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開設之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A男,隨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美髮店的工作,當時剩1個月就要換工作了,我要租屋,需要用錢,我的積蓄給姊姊,帳戶內約只剩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而該工作沒有財力證明及勞、健保,銀行都跟我說沒有辦法貸款;A男說他是做貸款過件的,有像銀行一樣問我有沒有勞、健保,且要幫我做薪資匯進帳戶的紀錄;A男有給我名片,我上網查名片上的公司,確實有這家公司,所以就相信他了;A男有說會有一些錢出入渣打商銀帳戶,叫我不要擔心,那些錢進來只是要做類似每個月領薪水的信用資料,錢進來後會馬上被領走;我於105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1日下班後,都有看到渣打銀行發給我的簡訊(5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時),匯入的金錢不到1小時就領出,我沒有問A男,我以為A男只是在作之前跟我說的取信貸款銀行的資料;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如果知道A男是要拿渣打商銀帳戶去騙人,就不會借給他;因為我的工作環境不允許我拿手機,下班時銀行早就關門,故無法再發現有不正常資金交易紀錄時,馬上停用帳戶;我於14時、15時許有與A男之LINE對話記錄,是因為當時我急著辦貸款,所以跑到廁所回A男的LINE;我聯絡不到A男後,有寄電子郵件問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問這個人,該公司說我被騙了,要我去報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7-11便利
商店內,將其個人申辦之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A男,隨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LINE對話截圖、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41頁、偵卷2第7、8頁、本院卷第52、95-105、197、198頁)。
嗣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張嘉真等3人,致該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渣打商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張嘉真、告訴人即被害人程香淳、蘇新發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19、20、29-32頁),且有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匯款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及ATM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4-16、22-27、33、34、36-39、44頁)。承此,被告將其申設之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提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所得匯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辯稱其於交付渣打商銀帳戶時,於「花群髮藝」之工作
將於1個月後結束,其在該處工作,不被允許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及需要用錢等語。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22日至花群髮藝報到實習,實習薪水為1萬5,000元;嗣於104年6月畢業,同年7月升為正職,薪水為2萬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7月底離職;復案外人即花群髮藝老闆娘 葉月嬋 表示被告之上班時間為9時至19時,及不允許員工接手機,所以員工有時候會偷偷跑去廁所接手機,分別有該店陳報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7、187、201頁)。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於105年7月1日僅餘2,048元,則有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縱被告曾於上班時間與A男進行LINE對話,因其此部分所辯,有上開證據為佐證,尚堪信為真實。復被告存款所餘甚少,確有資金需求,惟其是否為獲得資金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
㈢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參以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對話始於105年6月23日,A男以「韋辰」為用戶姓名,及使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照片作為其個人圖片。A男依序詢問被告:需要貸款之數額、有無貸款經驗、有無薪資轉帳證明、貸款目的、如何正常還款、月薪數額、年齡等問題,其間被告答覆薪資轉帳證明後,A男表示:「這樣一定被退件的」,被告亦贊同A男此語,答稱:「是啊‧‧‧條件不好」。再A男於詢問被告月薪後,表示:「我可以幫你貸,利息對銀行也比較低,強力過件,但你要確定以後有辦法正常還銀行」、「我可以幫你貸,我有在做強力過件」、「可以幫你」、「但送件到撥款的時間,需要1個禮拜的時間」、「我要幫你洗薪轉,還有做件」等語,有編號1至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A男為取信於被告,係以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照片為LINE帳號圖片,及以「韋辰」之名作為用戶名稱,使人下意識以為其已公開姓名、相貌,可予以信賴、查證;且A男佯稱貸款代辦人員,並對被告接連詢問前開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常見問題,此一手法非無可能使被告誤信A男的確有意協助辦理貸款。
2.A男詢問被告在哪些銀行開戶,被告答只有郵局,及可能明天應該會去開戶後,A男乃再問被告要去哪間銀行開戶,被告回答:「國泰或合作」,A男即提出「中信看能不能開戶」、「那你明天看可不可以找遠大(應為元大之誤)銀行還有渣打銀行開戶」等提議,並告以:「這兩間比較好貸」。嗣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向A男表示已開設渣打商銀帳戶後,A男先要求被告就該帳戶存摺簿及其身分證拍照,再詢問被告:「你說你要貸多少」、「你只有開戶渣打齁?」,並稱:「我怕渣打貸不到那麼高」。嗣A男獲知被告未開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後,陳稱:「我想說送2間」、「一間渣打」、「一間看你還有開到什麼」,有編號3至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堪認A男仍以佯作協助被告申請貸款之角色,要求被告開立用作申請貸款之帳戶,以遂行其取得被告所開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目的。
3.A男除於105年6月23日曾要求被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開通當日提領50萬元之功能外,嗣於同年月24日被告申設渣打商銀帳戶後,再次提出上開要求。被告依A男指示辦理,並轉述銀行行員告知每日僅能提領12萬元,須待1個月後才能將提領限額調整到50萬元之規定,A男遂傳訊:
「是哦,那只能先貸渣打了」、「你等等把 渣達 (應為渣打之誤,下同)的卡片用1個信封袋裝著」。被告對於將渣打銀行帳戶裝袋有疑時,即接續傳訊:「寄給我」、「我要幫你作薪轉用」、「台南市○區○○街○○○巷○○○○○○號」、「你寄完拍單給我」、「你把渣達存摺在拍1次,要拍到戶名及分行」、「放到記事本」、「你卡的密碼也打在記事本」、「到時候洗完薪轉後,我會把公司幫你洗薪轉證明的錢領出來還公司」等,有編號1、4、6、8、9、12-1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可見A男係以幫被告製造薪資轉帳紀錄,供順利向銀行貸款之說詞,嘗試說服被告寄交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
4.被告對於寄交渣打商銀帳戶提款卡有疑慮,而向A男假稱:「我再爸媽討論」、「因為現在我們意見ㄉ有點不同」、「因為他們不希望我幫忙‧‧‧」,A男回以:「看妳,因為我幫你資料輸入完了,貸15是可以確定」。被告接續發問:
「那利息呢?」、「我同事說有什麼保障嗎?因為怕我被騙」、「看你這麼幫我所以我才直接告訴你」,A男則答以:
「利息部分是照銀行的算,正常都是1.5%,到時候我幫妳送件當天會跟你說,隔天銀行會打給妳確定是不是妳本人。還有貸款金額,也會跟妳每個月的幾號還款。正常都是本加利一起還。妳如果有希望分幾期,可以跟我說。銀行照會完隔天就撥款進妳帳戶。我在送件的當天,會寄卡回去還妳,也會向妳收取1500代辦費」、「我幫妳代書,銀行都有紀錄」。嗣被告再提問:「目前有多大的保障可以借到我需要的資金?」,A男稱:「因為妳只有渣打,我盡量好嗎,我只能跟妳確定可以貸到20萬」。上述內容,有編號16-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院106年3月1日審判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8、99、121頁)。對話內容至此,固可認被告已有可能遭詐欺之警覺,然被告亦有如前所述為求自保之質問,A男則以銀行利息行情、利息給付方式、卡片寄還、收取代辦費等說詞,續為圓謊,是以被告提供渣打商銀帳戶及提款卡,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屬有疑。
5.於105年6月24日23時許起,某人(下稱B人士)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向A男傳訊自稱係被告之同事,並向A男提問:「你有名片嗎?」,A男答有,B人士遂要求A男提供名片照片,並表示怕被告被騙。A男應稱:「這個貸款也沒辦法給妳亂搞阿,這都有直接關係」。B人士與A男繼續對話,如下:
「(B人士)向你這樣幫人過件,你都賺什麼~?(A男)代辦費呀(B人士)這樣好賺嗎?(A男;5秒錄音檔)當然是看件越多我們當然會越好賺啊(B人士)因為我身邊有人曾經就是這樣然後被盜刷盜辦。(A男;16秒、15秒錄音檔)我們今天本來公司就會有底薪了,啊然後我們還要拚一些業績我們才可以達到我們自己希望的薪水啊,一定都這樣的啊,做業務類的幾乎都這種、領這種錢啊。盜刷盜辦是不至於啦對啊,因為、而且畢竟你看你朋友的、你同事的吧,你同事他是新開戶的我要怎麼…可以盜、可以盜用他什麼?他裡面也沒什麼錢啊。(B人士)那你的公司叫什麼名字?(A男;19秒錄音檔)我今天是要幫他貸款,啊然後銀行的撥款下來的錢會直接匯到他的戶頭,啊他匯的這個過程中,我卡也會、也已經寄回去還給他了,那我這樣怎麼…,對啊這個…這個都我都會按照步驟來的。(B人士)不好意思,我的問題比較多。(A男;3秒、4秒、18秒錄音檔)東元融資。不會、不會,不用跟我不好意思啊。沒關係、沒關係,啊就互相一下啊,因為畢竟有一些流程就比較敏感,啊他的條件、他的條件也不能正大光明這樣直接送件啊,因為他這樣的條件送件一定、一定是被打槍啊。(A男;20秒錄音檔〈卷無〉)(B人士)OK,你們公司叫 東園 融資?我有打錯字嗎?(A男;10秒、11秒、8秒錄音檔)因為說真的不只你們一個客戶啊,對啊,也是有很多客戶啊,啊還有人比你們條件還更差的,對啊。啊、有啊,你打錯了、你打錯了,我們的公司在網站主要是在辦機車借貸啊,機車貸款的。啊因為我們做這個,本來公司就有跟一些銀行都本來就有配合了。(B人士)你敢保證我同事不會被騙吧~雖然說她最近因為家裡狀況很煩惱,但我不希望她被騙。(A男)這真的沒什麼可以騙的,我幫他處理就不會有第三者插入,所以請妳放心,我也只是賺個代辦費,還要等到銀行跟他確認完才給我。都有替客戶所想的」,有編號19-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106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9、
100、112、113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此對話內容為其同事與A男間之對話,依此對話顯示之身分表明、陳述被告狀況,及出於保護被告的接連質問等情研判,堪認被告所言可信。又依此一對話記錄,被告之同事既因擔心被告受騙,而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與A男對話,則按經驗、常情,應業已提醒被告防範受騙。然從B人士對A男之前開對話內容而言,其所為之提醒,似僅止於被告知帳戶遭人盜辦或盜刷,而不包括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
6.被告之同事與A男結束對話後,回復為被告與A男之對話。被告就上述同事之言語,對A男稱:「咦O.O..」、「你們聊了這麼多‧‧」、「不好意思,我同事比較保守(笑臉表情符號)」、「我同事說等你拍名片給我看」。A男乃答稱:「我等等請同事拍給我」「我等等傳給你看」,嗣傳送公司名稱、人名、職稱、電話、地址分別載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DONGYUANFINANCECo.,LTD.」、「 郭韋辰 (代書)」、「0000000000」、「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名片翻拍照片1張(下稱系爭名片)予被告。其後,被告表示:「我問你喔」、「現在寄給你,應該明天才到」、「那這樣我還有辦法在月底前拿到嗎?」、「應該很趕吧‧‧‧」等,A男乃答以:「最慢下禮拜五」,並以下述說詞催促被告:「你等等要寄嗎」、「超過5點寄會多等1天哦」、「今天可以用好嗎」、「你下班差不多幾點」、「那等等下班不方便嗎」、「因為我真的有其他客戶,我昨天以為你要寄結果拖到今天,把其他客戶也跟著拖1天」,被告因而於105年6月25日19時43分許表示:「等等就下班了」,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向A男致歉:「不好意思O.O...」。
被告因而在A男催促下,答應A男於當日寄交。又被告同時再與A男為以下確認之對話:「(被告)所以我就等於你幫我借信貸??(A男)對。(被告)利息就照銀行。(A男)我只是幫你作件,與銀行審件,讓你比較好貸款。(被告)了解」。嗣被告傳送用以裝渣打商銀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已填資料之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予A男。此可參見編號23-28、3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7.承上,於被告與A男討論寄件事宜期間,A男復傳送下列內容之錄音檔:「(6秒)你寫完的時候用拍的拍給我,拍那個單子,因為我要看那個單號。(12秒)然後你把你的存摺的照片,還有拍的那個單子的照片,存在記事本,然後你密碼就打在記事本上面就可以了。(18秒)你千萬不要把密碼寫在紙上面,就是不要一起、寫在紙上面一起寄出來,因為之前有…有人寄這個包裹,結果密碼寫在紙上面,結果包裹不見了啊,被不法人士拿去使用,所以你密碼就不用寫在上面。(6秒)你密碼就直接用在我跟你的LINE這樣,這樣就可以了。」,有編號29、3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106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02、113頁)。A男假意立於被告之立場,提醒被告勿將提款卡密碼洩漏於外以防遭受不法侵害,此舉實有可能使被告進一步對A男放鬆戒心,並增加對A男係為協助其申請貸款之信任。
8.嗣被告於106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傳訊A男:「確定不騙吧~因為看我同事昨天跟你傳了一堆(笑臉符號)」、「盡然還說怕我被騙,靠‧‧」、「?」。A男則回以下列錄音檔:「(3秒)我沒有那麼無聊啊。(4秒)所以你就不用再擔心了好不好。(7秒)這是我在吃飯的工、工作,我怎麼可能會這樣拿自己的工作開玩笑。」。被告將託運單翻拍照片傳送予A男後,再與A男有以下對話:「(被告)銀行會跟我聯絡??@@?(A男)對。我正在開車。(被告)好。確認後,何時會寄還給我?(A男)密碼打在記事本給我。(被告)(將密碼記載於LINE之記事本上)。(A男)送件審核當天。(被告)好吧‧‧‧我只能相信你了」,此可見於編號31-3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同上筆錄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2、103、114頁)。被告雖有「盡然還說怕我被騙,靠」之語,及使用笑臉表情符號,惟細譯被告之前後發言內容及當時係在處理提款卡託運之事,其仍問於託運之當下詢問A男「確定不騙吧」、「?」,並表示:「好吧‧‧‧我只能相信你了」,足認被告當時仍存有遭A男詐欺之疑慮,上開言語毋寧係出於自我安慰之心理,一面求證,另一面卻說服自己應不至於為A男欺騙。然縱此推論無誤,仍不足以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蓋擔心自己受騙,與認知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究有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9.被告與A男繼續對話,自106年6月25日23時6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4分許,談論代辦費如何給付、貸款金額、提款卡歸還等事項。內容如下:「(被告)那代辦費要怎麼給?(A男)審核當天。(被告)所以你現在只能盡量幫我能貸到我需要的金額對吧?(A男)對阿,起碼有20萬。(被告)好,審核當天銀行會打電話來確認我的身分。當天你就會把卡歸還給我吧?代辦費從裡面扣?會不會有人比我還猜疑‧‧?(A男)如果從裡面扣,要等撥款下來才可以寄。(被告)那不然我要怎麼給??你不是在台南?(A男)就寄回去,就會跟你收了。因為到時候確定過了。(被告)貨到付款
O.O?(A男)你身上沒錢嗎?應該沒多少吧?所以你寄完了嗎?(被告)寄了啊~所以我代辦費到底要怎麼給?(A男)看你,如果我直接扣,你可以就這樣。(被告)可是直接扣也要等錢下來。貨到付款我可以。(A男)好。(被告)好。麻煩你了」。足見被告寄交提款卡後,仍相信A男為其辦理貸款,至多擔心A男不歸還提款卡,或以該提款卡盜領銀行撥入渣打商銀帳戶之貸款,將款項占為己有。
⒑於同年月27日,A男與被告有略如下述之對話:「(A男)有
收到噢。那送件當天我會跟你說。(被告)好。謝謝。我有收到簡訊。我想知道銀行大概何時會打給我,因為我都在上班O.O...(A男)我會提前1天跟你說。(被告)好。」。於同年月29日,該2人之對話則大略為:「(A男)還在幫你用。我會提前1天跟你說。(被告)OK。(A男)你在忙嗎?你方便去渣打銀行,拿簿子去補摺,拍照給我。我對一下。(被告)可是我們這裡離渣打有點距離‧‧‧。(A男)沒關係。不用。(被告)我有網路銀行O.O..。(A男)沒關係。
我這用好了。(被告)好。目前如何?(A男)送件前1天會跟你說。(被告)好」。於同年7月1日,該2人之對話如下:「(被告)還沒弄好嗎?(A男)下禮拜就送件。(被告)好。麻煩你了。(A男)不會」。於同年7月3日,則有下述對話:「(被告)現在有多大的機率可以貸到30萬?那我要怎麼知道自己怎麼還?」。於同年月4日,該2人則對話如下:「(A男)銀行會打給你跟你說。(被告)好。明天送?(A男)明天會跟你說。(被告)好。今天沒送吧~?!」。其中該日最後傳送之訊息,迄至被告對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A男仍未讀取。又被告於於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多次傳送訊息予A男,亦未獲A男讀取及回覆,訊息內容如下:「目前進度如何?(貼圖)在忙?(LINE電話取消)人呢?人呢?(LINE電話無應答)你再不回我,我就去報遺失。(LINE電話取消)(貼圖)」,分別有編號37-4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觀之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渣打商銀106年4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850號函暨所附渣打商銀帳戶資料(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1、183頁),可知本案被害人張嘉真匯入渣打商銀帳戶之金錢,係於同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即遭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渣打商銀帳戶係於同年7月1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故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至遲於該提領時點前即已收受取得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A男於詐欺集團掌握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之數日,仍繼續以幫忙處理中,準備送件此類理由拖延,而從被告上開應答內容,未見被告再次懷疑是否遭A男詐欺,反而仍持續關心其所能成功申貸之金額及還款方式,是應可認定被告有請A男代為辦理貸款申請之真意,且遲至A男持續未讀取其所傳訊息時,方明確察覺有異。另A男既於渣打商銀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後,仍於同年月4日繼續詐欺被告,則被告至同年月7日始向東元資融公司求證(見下述),即難認被告有放任該帳戶及提款卡遭A男或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⒒關於被告於寄出渣打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確實查
證,公訴檢察官主張系爭名片中之地址資訊,與東元資融公司無關,而認被告根本未做認何查證。惟查,除東元資融公司乃網路上可查詢到之實際存在公司外,系爭名片上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商標,均與東元資融公司相同,且東元資融公司官網所示之業務內容亦包括貸款,有該公司網路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再依該查詢資料,東元資融公司之官網亦載有「全台服務據點」字詞,則一般人自可能因此認為該公司之營業地域或處所應不侷限於總公司所在地或少數縣市,從而系爭名片所記載之地址,有可能使被告憑直覺而誤以為係該公司之某一營業處所。又被告未詳以查證系爭名片中之地址是否與東元資融公司之設址相符,然以被告當時20歲之年齡、高職程度之智識程度、以美容美髮為業、工作期間居住在髮廊安排之宿舍,及僅有擔任男友所辦機車車貸保證人,與因前述原因欲辦理貸款,卻遭銀行拒絕之工作經驗、生活情形等情,要求被告意識到必須就A男提供之各項資訊均以詳查,並毫無遺漏地為全面查證行為,似有過苛。又被告曾受同事之幫助,代被告以言語質問A男,而A男均能順利化解,是被告當有可能在同事介入幫忙,仍無法確定A男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相信A男與其聯繫,乃出於製造業績之目的。況被告及其同事的提問問題,均係擔心被告受騙,自身權益受損,A男亦循此心理,引導被告及其同事思考渣打商銀帳戶為新開立帳戶,內無多少金錢(僅有開戶金)可盜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察覺A男可能以其渣打商銀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第三人之犯罪工具。
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薪資轉帳證明並非可於短期內製
造,且製造薪資轉帳證明,亦不至於迅速將匯入之金錢領出,否則無法取信於貸款銀行。此一主張固言之成理,惟渣打商銀實際審核薪資收入之方式、寬嚴程度,及被告是否知悉渣打商銀此等審查情形,均無相關證據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二、)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是否並非聽信
A男之話術,而對於渣打商銀帳戶內一定額度之資金流動情形,不以為意,未及時為保全、補救措施,非可僅憑該抽象論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之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實難以於渣打商銀傳送通知後,立即得知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及進行妥善處理。
⒔被告辯稱其聯絡不到A男後,有寄電子郵件予東元資融公司
問A男(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該電子郵件、東元資融公司之回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 涂宏瑋 所寄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觀之上開3封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5年7月7日,書寫內容則為:「你好,我前陣子要辦貸款,現在資料都給了,我卻聯絡不到他。」,並附上系爭名片;東元資融公司則於同日回信:「黃小姐:您好!此為詐騙案件。偽冒本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已依法提出告訴。請勿上當!謝謝!」;而警員涂宏瑋之信件,大意為警方接獲東元資融公司報案,請被告盡速與警局承辦人聯繫(見本院卷第145、147、149頁)。是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可得知被告將渣打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後,並非置之不理,放任帳戶與提款卡可能遭
A男或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供遂行犯罪所用工具,而係依據其所知悉之A男資料,主動追查A男下落及自身該等資料之處置情形。準此,尚難認被告就其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欺取財後之取款工具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屬不能證明。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張嘉真│民國105年6月│致電張嘉真,佯稱為│同年月28日11時││││27日14時45分│其之友人「淑菁」,│21分許,匯款6││││許│並向其借款新臺幣(│萬元。│││││下同)10萬元。││││││││├──┼────┼──────┼─────────┼───────┤│2│程香淳│105年6月30日│致電程香淳之父親,│程香淳依父親指││││10時許│佯稱係程香淳父親之│示,於同日11時│││││友人,需錢孔急,而│49分許,以網路│││││向程香淳父親借款5│轉帳之方式,匯│││││萬元,程香淳父親遂│款5萬元。│││││要求程香淳匯款。││├──┼────┼──────┼─────────┼───────┤│3│蘇新發│105年7月1日│致電佯稱係蘇新發之│於同日11時50分││││10時6分許│友人「小劉」,並向│許,臨櫃匯款10│││││其借款10萬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