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者」更正為「成年男子」、第2行之犯罪時間前補充「民國」2字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 阿陳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中年男子,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與「阿陳」臨時起意,由「阿陳」把風,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竺采琳 機車置物箱中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攔下被告、「阿陳」並索回失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