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洪國堃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台灣國際商業機械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之員工,任職期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向被告辦理團體險保險,原告以父親 洪古山 為被保險人自費加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並同意因保險契約涉訟者,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單在卷可稽(卷10頁至第25頁)。又被告以系爭契約要保人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住所地為台北市○○路○號3樓,聲請本件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卷第14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單位雖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惟除由公司支付員工保險外,另公司員工家屬亦可透過該團體保險計畫一併自費投保,故本件係洪古山自費加保,要保人應為洪古山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原告父親洪古山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父親身份自費加入團體保險,洪古山並非要保人,有團保自費加保單在卷可參(卷第25頁),系爭圖體保險之要保人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卷第10頁),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