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信雄
被   告  謝幸雅  確實年籍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庭100年度司板小
調字第312號諭知無從調解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幸雅清償拾萬元之債務,然依
該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謝幸雅居住土城,其所為起訴書狀程
式即有欠缺,而本件因該被告住居所書狀記載欠缺,已無法
送達文書,是原告起訴狀載乃有不合法,此業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8日書面裁定命該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謝幸雅確實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現時有
效戶籍謄本。否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而
前開補正裁定復已於100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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