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郭水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
○○區○○路之○○○○站牌附近,見訴外人甲○○駕駛之
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由西
往東行經該處後揮手示意搭車,惟甲○○並未發現被告揮手
,而繼續駕車至00000000000000門口停等紅
燈,被告見狀即上前與甲○○理論,並自當日12時28分起至
36分止,站在該車右前方用力敲打前擋風玻璃、要求甲○○
開門讓自己上車,並於綠燈後仍持續理論而不願讓甲○○駕
車離去,被告之敲打致伊所有之系爭公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彎
曲處出現裂痕,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公車之擋風玻璃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伊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是用3隻手指頭輕拍系爭公車之擋風玻
璃,實無可能將系爭公車擋風玻璃打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公車之擋風玻璃云云
。惟查:
㈠證人甲○○於被告被追訴強制等罪之刑事案件警詢、審理中
固雖證稱被告當時拍打系爭公車之擋風玻璃,其於被告遭警
察請到警局製作筆錄後下車,始發現系爭公車於被告拍打之
處出現約30公分之橫向裂痕,又其出車前有檢查系爭公車擋
風玻璃,並未出現裂痕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上易字
卷第101至102頁),然其為原告之職員,且本因被告阻擋
車輛行進而與被告有所嫌隙,就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
為證述內容尚難逕予採信,又觀諸其曾證稱被告在拍打系爭
公車擋風玻璃時,其沒有仔細觀看,擊破點剛好在A柱旁邊
,其因此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持器物拍打系爭公車擋風玻璃
,也沒有看到擋風玻璃是否破裂,所以下車才看到裂痕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上易字卷第102至104頁),卻又證稱
被告拍打之前有特別注意擋風玻璃有沒有破損,其為職業司
機開車,就是會全面注意,車前狀況非常重要等語(見上易
字卷第107頁),則衡情一般人於遭人阻擋開車前進,並拍
打車輛擋風玻璃時,應會特別注意擋風玻璃遭拍打之處,以
便查悉狀況,證人甲○○卻證稱此時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持器
物拍打,亦沒有注意及當時擋風玻璃是否破裂,又證稱於遭
被告拍打前,開車行進時有特別注意系爭公車於A柱旁之擋
風玻璃有無破損,是證人甲○○證述內容乃與常情有違,其
所為證述應難採信。
㈡再佐以系爭公車擋風玻璃之裂痕乃出現於A柱旁,且為一整
齊橫線,而非蜘蛛網狀裂痕,有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
頁、第21頁),則該裂痕並不明顯,亦不會影響司機視線,
其是否為被告拍打系爭公車擋風玻璃前即已存在,本非無疑
。復參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
並未能拍攝及被告拍打玻璃動作以及玻璃破裂之影像,此有
勘驗筆錄附於審判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83頁、第89至103
頁),而無從知悉被告當時是否持器物或其拍打系爭公車之
位置,以及擋風玻璃破裂之過程,自難僅以該影像錄及被告
拍打系爭公車擋風玻璃聲音,遽認系爭公車擋風玻璃之裂痕
為被告拍打所致。又原告就被告當時係持器具拍打系爭公車
擋風玻璃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以被告為00年0月生
之女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
存置袋),以其年紀、體力觀之,殊難想向其得空手捶打安
全系數相對較高之公車前擋風玻璃後竟得造成整齊之橫線裂
痕,是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公車擋風玻璃破裂為被告
拍打所致。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公車擋風玻璃為被告拍
打破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公車擋風
玻璃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諸前開說明,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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