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張建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紀錄單」應更正為「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華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高,然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同意之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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