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99年9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1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是本案即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