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遭最高法院
82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7日,以82年度易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聲字第1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12月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撤銷假釋,於89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7日)。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95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96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里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