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告 張維方
被告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4月28日宣判,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