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告 張維方

被告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4月28日宣判,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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