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姜玉春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8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依協商之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500元,聲請人其後無力繳款而履行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業於98年10月,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事後悔諾,業經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查: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0000年0月00日生效,迄今共有164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自0000年0月0日生效,迄今共有160個締約國,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乃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又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足以清楚闡釋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貫徹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二)聲請人須扶養雙親(扶養義務人均共3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參酌前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之意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足供維持聲請人本人之適當生活、及負擔雙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為衡量標準(後2者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計算)。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作為維持聲請人、雙親、2名未成年子女符合前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基本生活權利所需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已達27,317元(10,244元+10,244元÷3×2+10,244元÷2×2=27,317元)。
(三)兩公約施行法既經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是以在兩公約規範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能用以維持人之基本生活權利,不再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但內政部公布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惟其統計方式,係依行政區域加以劃分,於本島地區上僅概略區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將非直轄市地區全納入臺灣省,而定出單一數額,未顧及臺東縣與其他縣市之交通、醫療、經濟狀況是否相當,不宜以該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必要費用之唯一標準。臺東縣對外之交通運輸高度不便利,境內無任何快速道路,物資之銷售往往須由消費者輾轉負擔較高之運送成本,陸運方面,臺東縣對外之聯外道路,北面須經蘇花公路,南面則須經南迴公路,路況均與○○○區○○○○路、或快速道路,不可同語。南橫公路則已因天災而中斷,年久而未通車,至於蘇花高速公路、台26線公路則因環保問題而擱置,終無興建。而火車系統在臺東全縣境內,尚未完成電氣化(即使電氣化,因鐵軌仍為單軌,必定犧牲其他車次以供普悠瑪號通行,鐵路交通仍為高度不便利),相關工程年復一年延宕。航空方面,臺東航空站除飛往綠島、蘭嶼之離島航班外,僅有飛往臺北(松山機場)之航班,但票價卻為松山機場各國內航班中最高(目前僅有華信、立榮2航空公司有松山-臺東航班,票價均為該航空公司自松山機場飛往國內各目的地中最高,卷第55、56頁);醫療資源高度不足,往返外縣市尋求醫療另支出更多費用;且教育資源亦屬欠缺,長期下,影響居民謀求較高薪資工作之機會;產業發展亦因環保因素,而多遭停滯,反觀全國使用核能關係產能之利益,經濟繁榮一時,卻將核廢料全然置於臺東之處置場,單由臺東地區承擔後果,此實乃為加強自然資源之保護,而捨棄開發,使臺東縣居民與其他縣市居民相比下,受有經濟上薪資收入降低之不利益,固為國家整體發展上,不得不然之結果,然在更生事件中,卻不能不將上述現象納入考量;況且,臺東市區內,經軍方設置空軍志航基地,時常自凌晨至深夜(含中午休息時間),以軍用飛機在臺東上空製造高分貝噪音,不論作息或工作均屢屢因噪音而遭中斷,實屬常見,本院辦公亦不堪其擾,何況一般人之工作、休息。因噪音而罹患精神疾病者,大有人在,影響臺東日常生活乃至工作能力甚鉅,對此,行政部門或國防部幾近於不聞不問,新聞媒體鮮少查訪(此不涉及是否有媒體獨大之問題),任憑臺東地區居民承擔不利益,僅以形同於施捨之低額、高門檻之噪音補償(卷第57、58頁),本院於職權上無法代為處理此一行政事宜,惟卻能以上述事實,用以衡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同時考量提高物價,以避免失業率提高,復為政府現階段之經濟政策(卷第59頁),是以,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應高於「臺灣省」其他縣市,始為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71年次,正是目前我國經濟環境中易遭剝削勞力之低工資勞工,高工時、低薪資、少休假、多責任制扣減薪資、升遷機會難以獲取等情形,亦為聲請人同年齡勞工所面臨之經濟上困境,並審酌其雙親、未成年子女之情狀,同時參考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增為18,000元,雙親各需21,000元(聲請人負擔7,000元)、未成年子女各需20,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0元),始足以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即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需52,000元(18,000元+7,000元×2+10,000元×2=52,000元)。
(四)觀本條例乃期勉當事人能盡己力提高償還條件,並竭力履約,是若債務人於協商時提高每月清償額數,達成協商,事後雖樽節支出,或因收入不定、或因突然增加之生活費用,導致無法按期清償,此等履行階段之事由,乃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無法執「不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未評估協商條件可否履行」等理由,而謂債務人係為可歸責。否則將造成恣意以無清償能力不接受協商條件之債務人,反得聲請更生;有誠意償還,接受協商條件而努力一試卻未成功之債務人,卻不符合更生要件之輕重失衡之結果。聲請人現擔任銷售員,每月本薪及業績給付獎金,合計未滿20,000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業具聲請人陳報,且與相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相符,據此足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支付上述每月必要費用,仍有不足,無法支持聲請人「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其無法依協商內容清償而悔諾,洵不可歸責。
(五)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依上述之所得狀況,支付每月必要必要費用已有不足,基本生活權利無從維持,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含債權讓與非金融機構部分)至少209,153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卷第10至12頁)可參。是以,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之籌措,已有困難,對於上開債權,更是無力清償,不進行更生程序,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毀諾,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本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