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贊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贊儒(下稱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涉犯多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恐嚇、強制等罪。雖被告楊贊儒均否認犯行,但卷內既有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G女等相關證人之指訴,以及扣案證物等件可為佐證,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細繹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之犯罪模式,多半係利用聖德禪寺內親信人員,假藉事端誘引被害人到場犯案;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自95年9月起迄至100年10月為止,前後長達5年之久,被害人數更是多達5人,以此犯罪之次數、期間及頻率觀之,彰彰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聲請意旨空言辯稱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等語,並非可取。至被告嗣雖經禁止進入佛法山聖德禪寺及佛法山所屬各分道場弘法及參與法會乙節,固有佛法山聖德禪寺101年4月9日佛管字第1010409005號函可參,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既已自承:「(你是聖德禪寺的負責人嗎?)以前是,我是聖德禪寺創辦人,法號是聖輪法師,...,11年前即90年的時候,我就退下來,沒有擔任負責人,但還是住在聖德禪寺裡講經、解惑、寫書,如果遇到信徒有疑難雜症,就會找我開示。」等語(詳原審卷第30頁反面),據此比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堪認被告雖早於10餘年前,即已非第一線負責聖德禪寺相關事務之負責人,卻依舊得於此狀態下,恣意挑選被害人從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故被告與聖德禪寺彼此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對外如何面對信徒大眾之外部關係,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必無再犯之虞。聲請意旨再謂:被告目前已無再有昔日機會得以再行犯案,並無再犯之虞等語。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清楚可見本案遭新聞媒體揭發之初,竟尚有多名同案被告為求迴護被告,昧於實情,刻意就重要案情事實為虛偽之陳述,由是亦足見因被告長年假借佛法之名義,以灌輸相關證人或其他同案被告諸多背離社會倫常禮教之偏差觀念,其所能起之影響、作用絕不容小覷,故認原審當初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再經衡酌本件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恐嚇、強制等犯行多次,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以及社會治安危害極大,犯罪情節嚴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自無從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無罪推定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根本精神,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在未經判決確定之前,實值懷疑,被告是否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尤非僅憑起訴書之字句記載,所得輕率認定,原裁定僅以起訴書所載內容,輕易推定被告有再犯之虞,已嫌速斷。且原裁定的敘述,係依公訴人起訴內容,在未經調查確認前,難以遽予憑信,而過往有犯罪行為之人,並不必然代表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且所謂5年時間侵害5人,相較於詐欺、竊盜等犯罪,均係在數月之短時間內,重複為相同之違法行為,其頻率相對不高,是否可認為有再犯之虞。原裁定就此未加說明探究,更未具說明如何認定有再犯之虞。本案案發後,經過媒體大肆批露報導後,被告並因此遭提起公訴,被告在佛教界之身分,已遭大眾所嚴加質疑,其社會地位更因而深為貶抑,客觀上是否可能有再犯之外在條件,實足見疑。聖德禪寺已明白禁止被告再進入其所屬之相關道場弘法,甚至參加法會,被告已無可能再有昔日尊崇之社會地位。原裁定以「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清楚可見本案遭新聞媒體揭發之初,尚有其他同案被告為求迴護被告,昧於實情,刻意就重要案情事實為虛偽陳述,由是足見被告長年假借佛法之名義,以灌輸相關證人或其他同案被告諸多背離社會倫常禮數之偏差觀念,其所能起之影響、作用絕不容小覷」,認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然原裁定所指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其所指之時間點,為本案剛發生之初,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有信徒仍然支持,或亦為情理之常,然被告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裁定以彼類此,引論上顯失依據。本案情形尚與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有所不符,且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反之,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維人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21條第1項、
第2項之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嫌、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女就被告所涉犯強制罪
嫌、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證人C女就被告所涉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嫌、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證人D女就被告所涉犯強制罪嫌;證人E女就被告所涉犯性騷擾罪嫌、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證人G女就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分別指證明確;及證人H女、I女、J女、K女、L女就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證述綦詳。
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摸C女的胸部及與C女發生
性行為,有與同案被告 陳麗玲 、I女共同前往H女住處管理室前下跪等情;同案被告陳麗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有親眼看到被告與信徒發生性行為,有看到被告親G女的臉頰、嘴巴,其並以錄影機錄下該畫面等情;同案被告 柯紫櫻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有應被告的要求,帶C女去找被告,被告並與C女發生性行為,自己則在旁邊觀看,嗣並應被告之要求與被告、C女一起發生性行為等情;同案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同案被告 謝嘉玲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應被告的要求,於100年9月13日晚上發送簡訊E女,要求E女前往聖德禪寺,其有與E女一起幫被告按摩,自己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
③此外,並有被告、謝嘉玲、 黃玉婷 發送簡訊翻拍照片、
陳麗玲製作之錄音譯文、手稿、G女與被告合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陳麗玲與G女之雙向通聯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黑色相機、折損之記憶卡、錄音筆、影音檔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①同案被告柯紫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一再向自己
灌輸自己是佛、活佛轉世,並表示跟他親近,可以有福報迴向,且伊一開始到聖德禪寺時,大家都說被告是佛,被告自己也自稱是佛,故伊不敢拒絕被告的撫摸或性交的要求。被告會拿出作猥褻行為的佛像、圖片給伊看,跟伊說是密宗的雙修法,並說雙修法可以開發智慧、潛能,人會變聰明等語(詳原審卷第139頁)。②同案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是聖德禪寺的開
山導師,就像1個家庭的爸爸,在佛寺裡面就是這個樣子,要服從,他說什麼,我們就要聽,他在聖德禪寺的位階,就是住持,佛寺是他開的,他雖然退位了,還一樣有權力,我們也很尊敬他等語(詳原審卷第154頁)。
③同案被告謝嘉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會遊說別人說
他是佛、是活佛,是之前釋 迦摩尼佛 轉世來到現代,伊覺得被告很崇高,很崇拜他,被告會跟伊說,要用自己的身心靈,全心全意去供養他,如果這樣做,伊自己、家人、祖先就會有福報迴向,被告在聖德禪寺的地位很崇高,他如果說一,別人不敢說二,給人很威嚴的感覺,他是開山宗長,地位崇高,他說什麼,大家都會聽等語(詳原審卷第165頁)。
④觀諸同案被告柯紫櫻、A女、謝嘉玲陳述,對照證人B女
、C女、D女、E女、G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聖德禪寺開山祖師之身分,並自稱是佛、活佛,或係 釋迦摩尼佛 轉世,利用宗教信仰的迷思,及信徒對神佛的敬畏,以男女雙修或身心靈供養等藉口,與寺中女尼發生性關係,或對女信徒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嫌,其犯罪性實,從實證之經驗而言,顯係利用宗教信仰,作為犯罪之掩飾,本質上極易利用信徒對宗教的虔誠,及對神佛的無私供奉,使篤信宗教之信徒,在被告以神佛自居下,自由意志受到箝制,而遭到被告為性侵害或其他犯罪行為,此由出面指證之被害人已有包括B女、C女、D女、E女、G女共5人及於刑法修正前仍屬告訴乃論時期,而已逾告訴期間之被害人K女、L女、J女共3人,足認被告的犯罪行為,確有一再反覆為之的客觀事實。被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聖德禪寺已發函表示禁止被告再進入其所屬之相關道場弘法,及參加法會,惟誠如同案被告A女及謝嘉玲所言,被告係聖德禪寺的開山祖師,在寺內地位極為崇高,案發當時即便已非擔任住持,仍得任意在寺內為上開不法犯行,無視於寺內住持或其他僧尼之存在。顯然,被告在聖德禪寺的崇高地位,並非一紙函文所能變更,況且同案被告陳麗玲、柯紫櫻、A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稱仍居住在聖德禪寺,被告若具保在外,極易利用其與同案被告的舊勢力,在聖德禪寺或其他地方,以相同手法再行犯罪行為,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目前仍有透過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再犯而維護社會安全,且該情況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加以替代。是就現階段而言,依被告之情狀,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原審依上開具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嫌、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原審於原裁定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依據,說明被告有何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必要性,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情節,並不存在。從而,被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