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冷平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0年」之前補充「民國」、第8至9列記載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冷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