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麗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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