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侑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7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80000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侑恩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侑恩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3時32
分在新竹縣○○市○○○路○○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郭庭
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互追車後進而發生行車糾紛,以致郭
庭愷身體多處挫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
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
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為
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
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
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被害
人於107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中陳明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
訴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足參,故本件被害人尚有追究被
移送人刑責之可能,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
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
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家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