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林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叄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25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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