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具狀擴張為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如附件所示地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向原告分別申
請使用電力,依兩造之供電契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使用電力,應繳付原告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雖
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表燈新設登記單、供電
契約節錄、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
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