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聲請人 呂忠治 相對人 呂忠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忠孝,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忠孝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忠孝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忠孝為聲請人呂忠治之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呂忠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之父 呂國發 於109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國發所遺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呂忠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783號、111年度監宣字第419號、11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呂國發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十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1/16,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1/4,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有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本件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呂國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3、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其父呂國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代理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妥善管理,並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1/162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公同共有1分之1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