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張序彥(應係誤引)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甲○○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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