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留飛龍
留淑美 留信安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6,667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第三人留來皇(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非第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為留來皇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車輛,故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車輛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系爭車輛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請阿里財產權評價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半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可能之損害為116,667元【計算式:7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3+4/12)=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16,6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