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何惠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裁68-ZCQ071388、68-ZCQ071474、68-ZCQ071472、68-ZCQ071758、68-ZCQ071999、68-ZCQ072025、68-ZCQ071747、68-ZCQ070668、68-ZCQ070700、68-ZCQ070702、68-ZCQ070760、68-ZCQ070773、68-ZCQ070822、68-ZCQ0708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3、6、8、9日行經后里收費站,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ZCQ070838、ZCQ070822、ZCQ070773、ZCQ070760、ZCQ070702、ZCQ070700、ZCQ070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復於102年9月26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原處分機關以ZCQ072025、ZCQ071758、ZCQ071999、ZCQ071388、ZCQ071472、ZCQ071474、ZCQ071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
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ZCQ071388、68-ZCQ071474、68-ZCQ071472、68-ZCQ071758、68-ZCQ071999、68-ZCQ072025、68-ZCQ071747、68-ZCQ070668、68-ZCQ070700、68-ZCQ070702、68-ZCQ070760、68-ZCQ070773、68-ZCQ070822、68-ZCQ0708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借給訴外人 劉承峻 駕駛,而訴外人因不查原告已換新車,誤以為車上有申裝eTag,才會依其習慣誤闖ETC車道,並非出於故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未申裝車上設備單元(e通機/eTag)而於前開時、地未依指標指示過站繳費,而通行繳費補繳通知單於102年8月5日投遞成功,並由同居人簽收,此7件ETC之欠費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雖於102年11月10日繳款,惟已逾補繳期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洵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本件應由被告證明原告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始得處罰。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以訴外人劉承峻係誤以為系爭車輛有申裝eTag始誤闖
ETC車道,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行政罰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受行政罰之處罰。原告雖然主張並非故意,而係誤闖車道,並稱本件駕駛人係屬劉承峻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係處罰「駕駛人」,原告倘非駕駛人,自應依據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轉歸責申請,始屬相當。然其空言主張當時係由劉承峻駕駛,但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自難採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知悉系爭車輛是否安裝電子收費設備,然其未依規定行駛ETC車道,具有「故意」即堪認定。又系爭車輛闖越ETC車道後,其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已於102年9月5日由原告女兒簽收,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補繳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即應於補繳期限(102年9月25日)內補繳過路費,然而原告卻遲至102年11月10日補繳,逾越補繳期限,自屬「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劉承峻駕駛一節,並無實據可佐,亦
未辦理轉歸責申請,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當時確由原告家人劉承峻駕駛,劉承峻既係借用他人車輛,自應負有熟悉系爭車輛相關設備之義務,俾能符合高速公路行駛車道之規定,然劉承峻未經詳查車輛設備而違規行駛ETC車道,亦難卸免過失責任,然本件既然未經原告辦理轉歸責,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ETC車道,且經催繳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具有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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