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董瓊
相 對 人 謝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31日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並確定在案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因調查債務人課稅資料所支付費用共計50
0元,屬訴訟成本,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