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瀧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維
相對人 夏德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