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原告 楊氏惠
被告 阮庭凱 (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DINHK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09年7月19日。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9日以越南家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並約定3月內返還,然被告借款後逃離先前工作之公司,不知去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逾約定期限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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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