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到期時,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惟民國94年4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 傅阿甘 通姦,為原告所發現並報警處理,雙方為顧情面,簽訂和解書1份,並辦理離婚在案。依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本人(按指被告)於94年5月5日須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予甲○○,並於94年6月5日起每月5號前主動匯款10,000元,匯款期限10年至104年6月結束。」,被告自有給付上揭債務之義務,惟被告於94年5月5日給付50,000元予原告,並於94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惟至94年10月5日,被告即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無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之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每月清償10,000元,希原告同意每月給付金額減為2,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並不同意將每月給付金額減為2,000元,則被告就系爭債務自無要求減少每月給付金額。又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拒絕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於本院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無力清償,每月僅能僅能給付2,000元等語,足見其已有屆期不為給付之情事,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給付,係約定應於每月5日給付,為定有期限之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