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李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12巷往建國東路9巷,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石雅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31元(含零件18,101元、塗裝15,930元及工資1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再依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比例後為28,38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與原告保戶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並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
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
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於前開路段時,應在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駛出邊緣,是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先予敘明。
五、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保戶調解成立云云。然查,依其所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被告與原告保戶固約定其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惟其調解成立日為111年6月7日,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記錄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已出險理賠保戶,並取得求償權,足見被告與原告保戶調解成立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求償權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給付石雅羚之修車費用部分,因原告與111年5月4日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石雅羚並無權利就車損部分為法律上之請求,從而石雅羚受領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賠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以,被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031元(含零件18,101元、塗裝15,930元及工資13,000元),有VESPA桃園旗艦店之維修報價單及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乙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零件部分應以10,82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塗裝15,930元及工資13,000元,故本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9,754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7,828元(39,754元×70%=2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01×0.536×(9/12)=7,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01-7,277=10,82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