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被舉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部份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時,因「⒈闖紅燈、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組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及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裁處。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則以:其於當日行駛於該處時,因適逢附近國中放學時間,學生眾多,其緩慢行駛並於機車停等區前即停下,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於停車時又因忽然聽到其後車身遭人強烈拍打數聲,遂立即解開安全帶欲下車查看,並非駕車未繫安全帶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組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人否認有於該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志 成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於該路口確實有很多人車,後來我發現路口已是紅燈,違規人還是慢慢的往前行駛,經吹哨制止,但違規人可能未聽到仍繼續前行,後因違規人擦撞二位學生且未停車,我才敲其後車門,違規人才停車等語,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受處分人確實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之事實,況證人 林志成 為執勤員警,若非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當無任意攀誣之理,而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依現場照片觀之,受處分人行駛路線並未有視線不明,遭路樹等障礙物阻礙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又以本件並無違規當時照片,不能證明其有違規事實,顯係誤解本件乃執勤員警當場發現違規予以舉發,並非以自動照相設備照相逕行舉發,且前述違規行為歷時甚短,執勤員警更無可能立即以照相機拍攝取證,然此並不生影響其當場舉發之合法性。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四、至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一節,此為受處分人所堅決否認,並堅稱其本有繫安全帶,係因車子遭人強烈拍打始解開安全帶欲下車察看。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成亦證述於該日確實有拍打受處分人之車後,且其係於拍打受處分人車身後,始走至受處分人駕駛座旁察看,而發現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則員警從受處分人後車身走至駕駛座之時,受處分人汽車因遭不明原因拍擊,自有可能立即解下安全帶準備下車察看,況警員林志成非於一開始即從受處分人之前方見到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自無法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於駕駛過程未繫安全帶。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原舉發機關以未繫安全帶為由予以舉發,顯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其有繫安全帶,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
五、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就前開闖紅燈部分之裁決異議無理由,就駕車未繫安全帶部分之裁決異議有理由,而分別為異議駁回,及撤銷原處分,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裁定,固屬有據。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述被舉發之二違規行為,並未分別處罰,而僅合併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依裁決主文即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各違規事實,分別所受處罰之內容為何。原審裁定雖撤銷關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部分之處分,並諭知該部分不罰,然未同時就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部分之行為,另行裁定處罰內容,或命原處分機關另行為適當之裁決,致原處分處罰主文仍未能變更或減縮,而顯有未當。受處分人雖僅就闖紅燈部分提起抗告,且其抗告並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內容,就二違規行為未為分別處罰,而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且就受處分人被裁處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部分,仍為不罰之諭知;至違規闖紅燈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為適當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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