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正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被告陳雙慶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3、864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永正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雙慶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正因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唆使,遂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凌晨
4時許,以其中3萬元之代價,邀約其友人陳雙慶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一同前往 李永增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分別持球棒打擊李永增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側前後玻璃,復分別持柏油潑灑該車之後側車體,致該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側前後玻璃破損,並致上開玻璃不堪使用,且該車之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損失價值約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永增。嗣經李永增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陳雙慶指紋1枚,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雙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告高永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永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1日鑑定書1份。
㈤現場照片共8張。
㈥通聯紀錄。
㈦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永正、陳雙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陳雙慶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至101年11月21日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雙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永正僅因「胖哥」以6萬元之代價唆使其為本
件毀損犯行,即自行以其中3萬元代價指示被告陳雙慶共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李永增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李永增受有3萬元之損失,此據告訴人李永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6頁),就其等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高永正亦以繳回其本次犯罪所得之3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卷第15頁),堪認其等均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陳雙慶為本案前有如前所示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高永正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因其等無從供述幕後指使者,致未能獲得告訴人李永增之原諒而同意予其等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李永增之
103年6月17日刑事追加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至47頁),併審酌其等所為之毀損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李永增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高永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案發時並無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被告陳雙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案發時並無工作,但現在於菜市場兜售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及其等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於案發時被告高永正、陳雙慶年齡分別為20歲、23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2人持之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球棒及柏油桶等物,均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存在,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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