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12時9分」應更正為「12時47分」;(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擔任收取帳戶之收簿手,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然因告訴人乙○○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
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僅擔任收簿手,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里14鄰平豐路10
1巷6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已另案裁判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於取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依指示寄出,甲○○並提供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甲○○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收購存摺、提款卡之訊息, 翁瑞彤 (已併辦至法院審理)依該訊息透過上開門號與對方取得聯絡後,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之代價出售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甲○○復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至22時許,駕車與「小吳」一同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市政店前,經翁瑞彤當場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其等收受。甲○○再依指示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指定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隨即於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協助透過加入「VIMSL」網站及睿涵公益學習班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遭轉出。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小吳」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翁瑞彤所有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實。2同案被告翁瑞彤於警詢時之供述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其聯絡收購一銀帳戶事宜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5同案被告翁瑞彤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6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6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收取同案被告翁瑞彤所有一銀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與「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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