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7號

原告 許展禎

訴訟代理人 許水清

被告 黃致嘉

高振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勝華街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不應左偏行駛,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偏,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勝華街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於車陣中超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被告乙○○駕駛之A車閃避不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與被告乙○○駕駛之A車及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並因而受有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復因薦椎骨骨折疼痛不堪,不能坐臥,無法成眠,因而短期內引發重度躁症,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非特定發作,重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應由被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60元(含骨科2,210元、一般精神科5,650元)、B車維修費用1萬3,183元(含零件1萬0,072元、工資3,111元)、原告所受工作損失12萬6,25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共不能工作4個月,每月收入依基本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2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部分,不予爭執,但原告未舉證其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並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部分,骨科醫療費用不予爭執,一般精神科醫療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B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對於金額沒有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以每個月基本工資計算沒有爭執,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三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勢,被告2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照影本、報價單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1頁,新簡字卷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6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2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左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原告駕駛、於車陣中超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甲○○駕駛C車,自該處路口起駛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A車、B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9359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道路狀況壅塞,因趕回診而往左靠,於肇事前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右前方被告乙○○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新簡字卷第25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自左後方出現之原告車輛碰撞等語(新簡字卷第26頁),暨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起步直行等語(新簡字卷第27頁),爰依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速度、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甲○○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肇事責任,惟亦表示對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沒有爭執等語(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前揭業經認定之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外,復因薦椎骨骨折疼痛不堪,不能坐臥,無法成眠,因而短期內引發重度躁症,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非特定發作,重度」等情,雖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3頁,新簡字卷第89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1年3月15日至本院加護病房住院,於111年3月24日轉至急性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語,可知原告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之期間,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已間隔1個月以上,尚難遽認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勢,可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體傷勢,就醫治療期間,支出骨科醫療費用2,21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新簡字卷第91頁至第10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1頁),應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至嘉南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醫住院治療支出之費用5,65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⒉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3,183元(含零件1萬0,072元、工資3,111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新簡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1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10日,已使用2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72÷(3+1)≒2,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72-2,518)×1/3×(2+11/12)≒7,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72-7,344=2,728】,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3,111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5,839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都是從事打工的工作,無法提出工作在職證明等語,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確有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臺南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基本薪資2萬5,250元,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可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有從事打工之工作,並領有依基本薪資計算之收入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此收入計算基礎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1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併發急性精神躁症發作,自111年2月10日車禍開始無法工作,111年3月11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又在家繼續休養1個月,精神狀態穩定後方能外出工作,共計不能工作4個月,原告所受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勢,及急性精神躁症發作,均為原告無法工作之原因等語,其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等節,業如前述,於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時,自應排除其因精神疾病之因素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審酌原告所受薦椎骨骨折傷勢,後續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23日經過門診2次治療,並無進行相關手術之記載,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87頁),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治療情形,應認原告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萬5,2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勢,經2次門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為專科學校肄業,出社會後即從事飲料店、服飾店及旅館清潔工之兼職工作,家中父母健在,並有一姊,惟父親年事已高且已退休(新簡字卷第81頁),於111年、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66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被告乙○○自承為大學畢業,每月經常性收入約5萬元,現負有信用貸款、車貸等債務,需照顧年長父母,並擔任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父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因心臟開刀及罹有口腔癌等病症,母親患有脊髓病變等病症,而需負擔數筆醫療費用(新簡字卷第68頁),有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母親之放射部磁振造影檢查單據為證(新簡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111年、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萬7,168元、63萬8,432元,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資料;被告甲○○,於111年、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3,291元、13萬7,793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3萬3,2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10元+B車維修費用5,839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2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13萬3,299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萬9,990元(計算式:13萬3,299元30%=3萬9,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2人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係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乙○○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及就被告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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