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婉婷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2份,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目前為年率2.17%),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有遲延還款90-119天之紀錄,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借款到期,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560,7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相對人經營之郭婉婷美睫/紋繡/沙龍工作室查訪,按電鈴無人應門,門牌信箱內有郵件招領通知單,經詢問鄰居表示該工作室早已停止營業,足證相對人有躲避債務而無償還意願之情形。近聞相對人正意圖脫產以逃避上開債務,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於560,7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份為證,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查:聲請人固謂迭經其催討,均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云云,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逕認即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聲請人復謂其派員至相對人經營之郭婉婷美睫/紋繡/沙龍工作室查訪,按電鈴無人應門,門牌信箱內有郵件招領通知單,經詢問鄰居表示該工作室早已停止營業,近聞相對人正意圖脫產以逃避上開債務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4張照片內容為Sa美睫/紋繡/沙龍之招牌、59M信箱上張貼郵件招領通知、門鈴對講機、2扇大門及12個信箱之照片,其中無法僅以Sa美睫/紋繡/沙龍之招牌照片即行認定其為相對人所經營商號,其餘照片亦無法認定Sa美睫/紋繡/沙龍已停止營業情形,而2扇大門及12個信箱之照片亦無法看出與Sa美睫/紋繡/沙龍之關連,且縱認Sa美睫/紋繡/沙龍為相對人所經營,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除該營業收入外,已無其他收入來源,而逕謂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意圖脫產以逃避上開債務之行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釋明之責,自屬釋明欠缺,並非釋明不足。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亦不得僅以前揭資料,遽謂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不能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