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達(下稱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而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
7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國姓鄉,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7年4月12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7年4月24日屆滿。而被告固已於10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書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同年5月14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因而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同年6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業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長官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狀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6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此有本院107年8月14日刑事紀錄科荒股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考,綜此堪認被告之上訴已不符法律上程式,依上揭所示,即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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