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拾玖元之辛香菇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3月8日桃療癮字第11150006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件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而經另案依職權函請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林志燦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林志燦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3月8日桃療癮字第11150006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卷第176頁至第184頁),衡酌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21日、23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雖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後,惟相隔僅有不足1個月之時間,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對於本案仍具參考之依據,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未付錢即拿取辛香菇麵1碗,因為看起來很好吃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7頁反面),並參酌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39頁),被告站在超商貨架前,尚得以在眾多品牌泡麵中,選取本案之辛香菇麵1碗,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其未結帳,且基於看起來好吃之目的選取本案之辛香菇麵1碗,顯見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傳門市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再犯本次犯行,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僥倖心態依舊存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7頁)暨身心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卷第69頁至第169頁)、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辛香菇麵1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超商門市,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辛香菇麵1碗既未返還予上開超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被告林志燦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 林家宏 管領之統一超商世傳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貨架價值新臺幣39元之辛香菇麵1碗得手,旋即逃逸。嗣林家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光碟3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迄今犯逾40件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悔悟,對刑法服從性甚低,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