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 彭千鶴
楊淳淳 楊宛諭 上3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昌銘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松樺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楊松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楊彭千鶴 、楊淳淳、楊宛諭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7,6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楊松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
(以下合稱楊彭千鶴3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楊松樺;㈡楊彭千鶴3人應給付楊松樺新臺幣(下同)88萬6,184元本息;㈢楊彭千鶴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松樺4萬2,696元本息。原審判決:㈠楊彭千鶴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松樺;㈡楊彭千鶴3人應給付楊松樺3萬6,688元本息;㈢楊彭千鶴3人應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松樺2萬1,883元本息;而駁回楊松樺其餘之訴。楊松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楊彭千鶴3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楊松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楊松樺前於106年2月16日起訴時表明當地租金行情為每月4萬2,696元,然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萬3,520元(每月租金42,696元×12月10%=5,123,520元)(見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為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楊彭千鶴3人之上訴利益為512萬3,520元,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7萬7,680元。茲限楊彭千鶴3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