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原告 王智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愛珍李若綺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曹愛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係在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為400萬元,至於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而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105年4月6日,為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8樓,建物面積為106.0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62.19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4.26平方公尺+3,059.38平方公尺×5260/0000000+3,550.62平方公尺×1280/0000000+24,564.71平方公尺×609/0000000=106.00000000平方公尺),約32.15坪,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32萬9,000元(計算式:【34萬1,000元+31萬7,000元】÷2=32萬9,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057萬7,350元(計算式:32.15坪×32萬9,000元/坪=1,057萬7,350元),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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