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號『慧洪歌唱坊』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慧洪歌唱坊』內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確定前之104年1月30日另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致使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被告羅天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天賜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慧洪歌唱坊」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100巷巷口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天賜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