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國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鄭國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鄭國閔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鄭國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字第23015號│偵字第2742號│偵字第27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239│102年度訴字第239││實││2311號│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239│102年度訴字第239││決││2311號│1號│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檢察署103年度執│3348號(編號2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字第2007號(在監│2年4月,在監執行中)│││執行中)││└─────────┴────────┴─────────────────┘┌─────────┬────────┬────────┬────────┐│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9││││實││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9││││決││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第│││││3348號(編號2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