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事實
一、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4、5月間,透過報紙所刊載之借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後,於95年6月28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台北漢中街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遭查獲與詐騙集團有大量資金往來,須接受調查云云,甲○○不疑有他,即依指示辦理台灣土地銀行語音電話銀行申請,並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及個人語音轉帳密碼後,旋於同日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4萬4900元、4萬元、5萬6993元,共計34萬1893元至乙○○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經查詢其銀行帳戶內餘額,發現該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33至35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實行犯罪為要件,亦即必須其幫助行為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成立,是以被告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9月21日,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使用,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詐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萬3000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給付被害人,雙方同意其餘6萬7000元,於本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分二期(以每月為一期)各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3萬2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茲為確保被告能遵守約定按期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96年7月15日給付新台幣3萬5000元、於96年8月15日給付新台幣3萬2000元,又此部分與原和解條件待給付之內容相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