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張馨心 (即 張菁菁 )相對人 梁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意旨,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者,限於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倘非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聲請者,即與法條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其聲請意旨略為:其為債務人 沈文進 之代位提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就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事件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因該假扣押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且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提存書影本,未提出其他資料說明,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係沈 鄭仁愛 、沈文進,聲請人並非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顯不符首揭法條規定,又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報究依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限期起訴事件?其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103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未依期陳報說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