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㈠上訴人丙○○部分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㈡上訴人丁○○部分為伍拾萬元,㈢上訴人戊○○部分伍拾萬元,㈣上訴人乙○○部分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㈠上訴人丙○○部分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㈡上訴人丁○○部分捌仟壹佰元,㈢上訴人戊○○部分捌仟壹佰元,㈣上訴人乙○○部分捌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