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竹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竹山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彰化縣○○鎮○○巷00號旁之編號三嘉幹17Y2Y4G3327AE74電桿處起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許養成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溝墘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避剎不及,B車之車頭因而撞及A車之左側腳踏板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