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游昆潔 相對人 游阿 前關係人 游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 阿前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昆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林秀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昆潔之父 游阿前 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開刀後昏迷至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游阿前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游昆潔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游林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對於問題均無
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病室,於聲請人之長子陪同下進行鑑定。游員(即相對人游阿前)於鑑定過程中,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無睜眼反應、完全無語言或聲音表達、對疼痛刺激無反應。游員置有鼻胃管,但未置放尿管、氣管內管。游員精神檢查顯示態度封閉、情緒平穩、完全無法執行指令,另因其封閉狀態及語言表達能力顯著受限,無法於鑑定中得知其思考、知覺經驗,且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抽像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亦無法測知。游員生活功能方面僅能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餵食、便溺、沐浴、移位)。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游員於103年5月24日因車禍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後,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游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然目前仍處於急性期階段,故無法推斷此程度於治療、復建後,是否為永久持續的狀態,建議於障礙程度改變時,需重新鑑定其精神障礙的程度。八、鑑定結果:游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游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然此狀態目前無法推斷是否永久持續,建議需於障礙程度改變時重新鑑定。」等情,亦有該院103年7月21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游阿前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阿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游昆潔為相對人游阿前之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妻游林秀雲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游阿前之子女 游智明游智昇 均同意由聲請人游昆潔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游林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為憑。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3年7月18日103宜阿寶字第97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游阿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阿前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阿前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妻游林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阿前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昆潔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阿前及由游林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昆潔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阿前之監護人,並指定游林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游昆潔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游林秀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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