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玖萬玖仟
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256元、待收利息
787元、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自94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計794元,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
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本金債權自94年1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貸款手續費
200元等,被告共計101,037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