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為警測得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被告周正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義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周正義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3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適當之刑,俾利維護社會大眾用路之公共秩序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