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陳培峻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杜勤淑
馮佳慧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楊皓雲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劉葛亮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證明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分96期清償,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達51.38%,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且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參卷附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6,417元,扶養費每月支出5,500元,包括二子( 沈伯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沈辰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母( 蕭平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三位扶養義務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1,917元,並無超過其所居住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加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之額度,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有薪資證明單可證,已將薪資中之15,000元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依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只剩5,000元,日常生活所需已甚節儉,惟據債務人表示,其生活之費用可由其妻 曾麗旬 加以扶助,審酌債務人之配偶目前有正當職業,有薪資單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上開陳述可採。另依本院職權調取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並無財產,故債務人以其薪資所得償還各債權人,且又徵得其父親 沈清榮 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保證人目前有務農之收入且又有不動產,應足認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並無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並無違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資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另查債務人雖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繳納互助會3期之事實,有互助會單及98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審酌本條例施行未久,一般民眾尚未熟悉本條例,且債務人所繳付3萬元之互助會款與其更生方案之償還金額相較,比例僅約2%,情節非屬重大,故認定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建功